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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权益保护 任重道远

2000-09-07 来源:光明日报 单三娅 我有话说

今年10月17日至20日,“音乐权益保障国际研讨会”将在北京举行。届时将有百余位来自各国的专家学者就中国音乐产业现状、知识产权、音乐家权益管理等议题进行探讨。此次研讨会得到中国国家版权局的积极支持。会议由中国音乐家协会、国际音乐家联合会主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音理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日本艺能表演者团体协会等组织协办。这次会议的召开,表明中国近些年来采取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注意,表明我国政府借鉴别国经验、加大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力度的愿望,同时,也再一次向我们这个音乐权益保障薄弱的国度敲响了警钟。

我们仅仅起步不到10年,

比国际社会晚了100多年

150多年前,法国巴黎香榭丽舍大街的大使咖啡馆里,几位闲坐者之中的一位作曲家忽然听到有人演奏他写的音乐,于是他突发奇想说,如果咖啡馆老板不付他演出作品的钱,那么,他也不付老板咖啡钱。最后,他赢了这场官司。这位作曲家就成了音乐权益保障的鼻祖。

中国于1990年9月7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保障此法的实施,又于1991年5月2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2年9月25日通过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此后,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分别加入《伯尔尼公约》(全称《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最早通过于1886年,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通过已经比国际社会晚了100多年。

中国音协副秘书长张弦女士向笔者讲了一件这样的事:1998年她访问总部设在巴黎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音理会时,当音理会秘书长提出“表演者权”这个概念时,她当时甚至感到十分生疏而新鲜。

音乐权益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其中音乐著作权是最基本的部分,表演者权是属于著作权中的部分,在法律上被称作邻接权。但是,由于表演者权益的大量被忽视和侵害,音乐界常常把这二者并列为音乐权益保障中最重要的两个构成。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这二者都有如下规定:

〖第二章·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或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赢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由于音乐作品使用的零散性、即时性、广泛性,不像文学作品那样白纸黑字、有目共睹、实实在在,音乐家本人不可能完全看顾自己作品的使用,所以迄今为止,各国对于音乐权益的保障,都是通过音乐家与之签订协议的组织集体管理的。即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众多音乐著作权人共同加入一个管理协会,成为会员,由这个协会以自己的名义替作者经营,每个国际间、地区间的组织再相互授权,于是形成了一个遍及世界的网络系统,这就使得任何一位作者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权利都得以照看。

遗憾的是,我国目前仅有一个音乐著作权协会,而每日每时大量发生的音乐表演者权利保障方面,却还是一个空白。

成绩可观,任重道远

成立于1992年底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现有会员1665名,其中曲作者1038名,词作者577名,另外还有音乐出版者和权利继承人约50人。会员通过签订合同,授权协会管理其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协会总部设在北京,此外分别在上海、广东、广州、湖北、安徽、陕西、四川、山东、河北、天津等省、市设10个代表处。协会已于1995年4月加入《国际作者、曲作者协会联合会》(CISAC),在CISAC框架下,协会已与30余个境外协会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自成立至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为会员收回各种音乐使用费逾千万元(其中包括从境外转来的400余万元),已向会员分配15次。

音乐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屈景明介绍说,音乐著作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复制发行权,如磁带、CD、VCD、DVD等;二,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如音乐厅、音乐场馆的现场表演和酒巴、饭店等通过器材播放的背景音乐等;三,广播权,如电台、电视台的播放等。现在协会力所能及的范围,还只限于复制发行权以及表演权,在这两个领域也仅仅为著作权人收回了非常有限的部分;而在广播权方面,则由于观念认识上的不统一,还几乎是个空白。屈景明说:“尽管大家还非常不满意,但不管怎么说,进步了一大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我国音乐权益保障以至著作权保障方面起到了中坚、骨干的作用,它使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有了一个关心维护的机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席、著名作曲家王立平说:“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使得法律赋予音乐作者的权利还不能不加阻碍地得以完全实现。在复制权方面,盗版光盘的泛滥,造成音乐著作权人重大损失;在表演权方面,使用者法律意识淡漠,使用侵权大量存在;在广播权方面,电台电视台寻找各种借口,长期漠视作者权利。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我以为主要原因有:我国法制历史不长,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不强;著作权法律法规存在不合理、不配套之处;地方及行业的保护等等。”他认为,不要指望这些问题在短时间内解决,也不要指望通过政府的行政命令在一天之内得以实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成绩证明,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情况是会向好的方面发生变化的。

表演者还没有可以依靠的集体

管理组织,个人维护的力量

是极其微薄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仅是音乐作者的权益保障组织,但是对于音乐表演者来说,在我国还没有一个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目前音乐表演者还像没娘的孩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据统计,从1996年到1999年4月,我国法院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共2168件,审结2101件,其中涉及表演者权益的却很稀少。面对每日每时都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表演者除了望洋兴叹又能有何作为呢?

以上引用的《著作权法》第36条,前两项规定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后两项则规定了表演者的财产权。除此以外,在《著作权法》中,涉及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还有第四章第37条至第42条,其中明文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但是,由于对于《著作权法》中第43条(“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不同看法,电台、电视台迄今为止还没有形成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音乐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对此深感不满。

其实,音乐表演者权益是与音乐著作权紧密联系的。音乐作品最初的权益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但是,一旦被演出、录制以后,就与表演者的权益紧紧连在一起了。也就是说,一个被用作商业目的的音乐节目,使用者不仅要付给原作者报酬,而且还要向表演者付费,甚至要向录音公司付费。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主席、作曲家谷建芬认为,保护表演者权利与保护作者权利不相矛盾,他们之间是唇齿相依的关系,不保护表演者不会有益于作者。她说:“有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演员的收入来之容易。人们对唱着别人的歌一首走红,大把地数着钞票却把别人冷落一旁当作分配不公的典型,但是对保护表演者权利的积极实质却有不够全面的看法。”她从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得出结论:绝大多数表演者的收益并非如想象的那么高,而且最主要的,我们要承认市场规律,无论收入高低,合法收入必须给予保障。

修改完善《著作权法》

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通过,至今已经整整10周年了。10年来,虽然还有许许多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是应该说,我国音乐著作权人已经初步熟悉并拿起了法律这个武器,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在执法的过程中,人们发现,正像我国的许多法律一样,《著作权法》也还有进一步完善并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必要。

法律的完善是一方面,使更多的人知法、守法、遵法,却是一件更加迫在眉睫而又更加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今年10月在我国召开的“音乐权益保障国际研讨会”,但愿能成为我国完善知识产权法律的一次有力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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